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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动物饲养管理规定细则(园林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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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动物饲养管理规定细则(园林养殖)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12-19 12:38:37

野生动物园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第七条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九条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园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五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做为动物园的管理者,要加强对园区的管理,在对动物的保护上,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内容执行。因为动物园不同于其它地方,有些动物园会有猛兽区,如果管理不到位,就存在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对给受害人带来不小的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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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㈠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㈡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㈢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㈣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㈤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三至五平方米。本世纪末,城市中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起来,做到“黄土不露天”;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七至十一平方米。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统建居住小区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中,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计入绿化用水量。

第九条园林建设要继承和发扬我国优秀园林艺术传统,注意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努力创造适应现代生活的新型园林风格。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园林的性质、要求和当地条件,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要提倡主要以植物材料造园,园林建筑和其他设施应安排适度,不要过多。园林建设既要讲求艺术,又要经济合理,做到投资省,效果好。

第十条动物园的建设要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动物园必须具备饲养、医疗、卫生防疫等物质设备和技术条件,不可盲目发展,不要片面追求动物品种数量。笼舍建设要朴素自然,尽量适应动物的生活习性,不要华而不实。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行政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力量和所需经费。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制定危险犬标准等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林业园林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养犬宣传、养犬知识培训、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犬只安装电子身份标识、养犬人电子档案设置、流浪犬只捕送、犬只留验等服务。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养犬登记;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作出约定: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

(二)对犬吠扰民、遛犬不牵绳、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三)协助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养犬管理有关的执法检查和调查取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住户进行记录,并每季度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等途径进行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建、共享养犬登记、犬只免疫、行政处罚等养犬管理和服务信息。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公布面向公众的养犬管理和服务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公众以及养犬人提供犬只绝育、预防犬吠扰民等养犬知识培训服务。

第十条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十一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违法行为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协助辨别和认定危险犬。

第十二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和犬只免疫证明样式,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免疫点及其人员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查验犬只过往免疫情况,并在犬只免疫后即时录入犬只免疫证明信息;发现养犬人未进行养犬登记的,可以先协助其进行登记。

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查阅或者下载犬只免疫证明。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将养犬人信息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采取绝育措施。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接受犬只绝育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犬只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六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七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或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提交单位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负责管养犬只的专人的身份信息,单位联系方式,犬只来源、品种、体高、年龄、性别、照片、免疫情况,饲养地址等信息资料,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以及所提交信息资料内容准确真实的承诺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提交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犬只来源、品种、体高、年龄、性别、照片、免疫情况,饲养地址等信息资料,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以及所提交信息资料内容准确真实的承诺书。

第十八条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有关信息资料和承诺书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给予登记,并现场或者通过邮寄方式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发放电子《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安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公安机关发现申请人承诺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作出收回《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征收标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信息更新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或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更新免疫情况登记信息。养犬人联系方式或者犬只饲养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有关登记信息。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0年6月15日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于同年7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是部分条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市容环境,规范养犬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养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证犬只不危及公共安全,不影响市容市貌,不扰民。

第三条市、区、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的管理,做好养犬登记、犬只饲养、犬只繁殖和市容清洁等工作。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带到所在区、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五条养犬登记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养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颜色、体重等情况;

(三)犬只防疫证明;

(四)犬只身份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登记制度,对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数量等进行登记,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章犬只饲养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适当的饮食和住所,保证其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犬只应当定期接受疫病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犬只应当定期洗澡、爪子修剪、眼睛、鼻子、耳朵护理等。犬只应当遵守市容卫生要求,不得随地大小便。

第四章犬只繁殖

第十五条犬只繁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繁殖许可证擅自繁殖犬只;

(二)繁殖犬只超出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间;

(三)繁殖犬只不符合卫生、保健、品质等要求。

第五章犬只管理

第二十二条犬只应当佩戴犬牌,犬牌应当标注犬只编号、养犬人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陪同下外出遛犬,并使用犬链、犬笼等措施,确保不危及公共安全和市容秩序。

第二十四条犬只不得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共绿地、游泳池、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活动。

第二十五条犬只不得扰民,不得攻击、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不得污染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犬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扰民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以上是《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部分条文内容,具体内容可参考条例全文或相关官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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