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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犬饲养管理更规范(宠物犬的饲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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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犬饲养管理更规范(宠物犬的饲养管理)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12-05 19:00:48

养犬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教学用犬,以及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爱护、保护犬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畜牧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负责收容禁养犬、无证犬;组织人员捕捉无主犬、狂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

(二)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防疫执行情况;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养犬管理相关职责。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养犬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上传违法信息,或者向有关执法部门设立的举报电话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禁止饲养本条例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交易市场中交易的犬只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长沙市宠物管理办法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的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管理费用支出,列入政府财政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管理收容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涉犬经营行为和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的管理部门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劝阻、制止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违法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财政、发改、民政、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官方兽医管理办法

办法主要是针对官方兽医的日常管理和规范性的要求进行管理的一个办法。

官方兽医是代表官方进行受益监督管理的人员,既然是代表国家,那么他必须要按照一定的规范流程去履行职责,这个办法就是官方兽医的管理办法,否则,有损国家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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