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区禁止养殖牲畜相关规定1、农村居民水源地 饮水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国家非常重视的问题,有些农村本身就是水源重地,如果有养殖场修建在附近,极易造成水源污染,所以禁止在农村饮水资源附近建造养殖场。我国的饮水水源包括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中以及保护区是明令禁止建设养殖场地,而二级饮水水源保护区明确规定禁止排放污物的养殖场。 2、农村居民集中区 现在的农村发展史极为快速的,很多地区已经实施统一规划建设,而这导致农村居民集中起来,在农村居民集中区也是禁止养殖场存在的,因为极易导致疾病传播。 3、教育研区 一般教育区域也是禁止养殖的,比如说学校附近,学生较多,有养殖场存在会严重影响到学生的身心健康,所以也是不允许养殖的。 畜禽医疗废弃物规定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兽用医疗废弃物收集点配置兽医医疗废弃物贮存箱或周转箱,并按照兽医医疗废弃物的类别对感染性废弃物、病理性废弃物、损伤性废弃物、药物性废弃物及化学性废弃物分类予以收集,装入贮存箱或周转箱内;损伤性医疗废弃物不得混入感染性废弃物,针头等锐器损伤性医疗废弃物应全部剪除并纳入利器盒;兽医医疗废弃物包装物和容器无滲漏和其他缺陷;兽医医疗废弃物贮存箱或周转箱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需标明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和医疗废弃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2023贵州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封闭,实行农户分户饲养,饲养畜(禽)种类统一,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管理严格、防疫健全的养殖区域。 第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条件: 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羊:常年存栏100只以上; 肉禽:常年存栏3000羽以上; 蛋禽:常年存栏2000羽以上; 兔: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蜂:常年养殖30箱以上。 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产地、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3、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必须取得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在有效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备案应提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信息。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发放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上报市(州)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州)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标识代码由10位数组成,前6位数为县级行政区划代码,后4位数为顺序号,养殖场的顺序号从0001-5000,养殖小区的顺序号从5001-9999。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居民区禁止养殖牲畜相关规定农村养猪场不能在居民区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农村牲畜粪污处理新规为推动落实《农业农村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禽粪污还田利用依法加强养殖污染治理的指导意见》(农办牧〔2019〕84号),进一步明确畜禽粪污还田利用有关标准和要求,全面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大环境监管力度,加快构建种养结合、农牧循环的可持续发展新格局,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畅通还田利用渠道 (一)鼓励畜禽粪污还田利用。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户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鼓励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已获得环评批复的规模养殖场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如需将粪污处理由达标排放(含按农田灌溉水标准排放)变更为资源化利用(不含商业化沼气工程和商品有机肥生产),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变更的,按照非重大变动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在竣工环保验收后变更的,按照改建项目依法开展环评。 (二)明确还田利用标准规范。畜禽粪污的处理应根据排放去向或利用方式的不同执行相应的标准规范。对配套土地充足的养殖场户,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还田利用具体要求及限量应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GB/T36195)和《畜禽粪便还田技术规范》(GB/T25246),配套土地面积应达到《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要求的最小面积。对配套土地不足的养殖场户,粪污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用于农田灌溉的,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落实养殖场户主体责任。养殖场户应当切实履行粪污利用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进行科学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从事畜禽规模养殖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要求,建设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或委托第三方代为实现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对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设施配套不到位,粪污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还田或向环境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生态环境部门要依法查处。 (二)强化粪污还田利用过程监管。养殖场户应依法配置粪污贮存设施,设施总容积不得低于当地农林作物生产用肥的最大间隔时间内产生粪污的总量,配套土地面积不得小于《指南》要求的最小面积;配套土地面积不足的,应委托第三方代为实现粪污资源化。达不到前述要求且无法证明粪污去向的,视同超出土地消纳能力。 三、强化保障和支撑 (一)完善粪肥还田管理制度。督促指导规模养殖场制定畜禽粪肥还田利用计划,根据养殖规模明确配套农田面积、农田类型、种植制度、粪肥使用时间及使用量等。推动建立畜禽粪污处理和粪肥利用台账,避免施用超量或时间不合理,并作为监督执法的重要依据。加强日常监测,及时掌握粪污养分和有害物质含量,严防还田环境风险。 (二)加强技术和装备支撑。加快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研发,着力破除粪污资源化利用过程中的技术和成本障碍。鼓励养殖场户全量收集和利用畜禽粪污,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输送和施用方式,不再强制要求固液分离。结合本地实际,推行经济高效的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模式,积极推广全量机械化施用,逐步改进粪肥施用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