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饲养家禽家畜规定农村农户散养的畜禽数量没达到规模养殖场标准的不需要办理建场审批手续,如养殖数量达到养殖在户标准的,则要兴建粪污处理设施,如沼气池,沉淀池,并准备与养殖量相匹配的消纳粪污的土地做到种养结合。同时还要按照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要求,搞好预防接种。 畜禽散养户管理办法一、散养的鸡、鸭、鹅、犬等家畜家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加强管理,将散养的鸡、鸭、鹅等家禽圈养,犬等家畜进行拴养。 二、不想继续养家畜家禽和犬类的村民,可将自家散养家畜家禽、犬类送至湖雾镇垃圾中转站,由镇政府集中处理,并给予补偿。 三、在禁止散养区范围内散养和禁止圈养区范围内圈养的鸡、鸭、鹅、犬等家畜家禽,将由湖雾镇政府组织的巡查人员按规定就地扑杀,不予任何补偿。 四、希望广大群众对禁止家禽家畜散养整治工作予以理解与支持,积极协助巡查人员的处理。对违反规定散养家禽家畜者,将根据情节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动物养殖法规动物饲养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 第十五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三章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乡镇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一、散养的鸡、鸭、鹅、犬等家畜家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加强管理,将散养的鸡、鸭、鹅等家禽圈养,犬等家畜进行拴养。 二、不想继续养家畜家禽和犬类的村民,可将自家散养家畜家禽、犬类送至湖雾镇垃圾中转站,由镇政府集中处理,并给予补偿。 三、在禁止散养区范围内散养和禁止圈养区范围内圈养的鸡、鸭、鹅、犬等家畜家禽,将由湖雾镇政府组织的巡查人员按规定就地扑杀,不予任何补偿。 四、希望广大群众对禁止家禽家畜散养整治工作予以理解与支持,积极协助巡查人员的处理。对违反规定散养家禽家畜者,将根据情节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畜禽养殖的基本内容畜禽养殖就是养殖家畜家禽,家畜包括猪、牛、羊,家禽包括鸡、鸭、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