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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宠物的政府管理规定?小区宠物饲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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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宠物的政府管理规定?小区宠物饲养管理规定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12-04 23:06:49

动物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禽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冻禽产品。

第三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

(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

(二)花溪区所辖明珠社区、阳光社区、贵筑社区、清溪社区、溪北社区、清浦社区、航天社区、航空社区、金欣社区、三江社区、小孟社区、金竹社区、瑞华社区、黄河社区、黔江社区、兴隆社区、平桥社区、花孟社区;乌当区所辖新天社区、振新社区、创新社区、顺新社区、高新社区;白云区所辖大山洞社区、红云社区、白沙关社区、铝兴社区、艳山红社区、艳山红镇;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社区、见龙社区。

(三)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吏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区域,并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四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活禽实行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经营者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负责牵头开展非法活禽屠宰厂(场)的取缔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活禽屠宰行业及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及禽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规划设置,推进禽类产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

城管(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活禽及禽产品行为。

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疫病的监测及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

第七条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业市场规划实施。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内设置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四)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进出活禽批发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活禽批发市场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活禽批发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留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四)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并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症状的,立即依法向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禽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出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按照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办理手续。定点活禽屠宰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建立定期环境消毒制度,做好消毒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要依法开展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发放检验合格证明。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通过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开展质量安全追溯,记录生产、检疫、检验及流通环节信息。

第十四条经定点屠宰厂(场)提供的白条禽及禽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场。检疫检验不合格禽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屠宰厂(场)、屠宰摊点,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禁止区域内,禽产品经营者不得开展活禽交易及屠宰经营活动,禽产品全部实施冷链配送、冷鲜销售。

第十七条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仿蝇、防鼠、防虫、防渗水和配备有清洗消毒的设施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耐腐蚀。

第十八条禁止区域内农贸市场、超市开办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活禽入场交易;

(二)设置禽产品销售区域,实行区域分开,不得和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混杂;

(三)建立禽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禽产品巡查,附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禽产品方可入场销售;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禽产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施,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定点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统一追溯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第二十条禁止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并留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禁止区域外禽类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厂(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犬只饲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饭店不让带宠物哪条法规

在中国,饭店不让带宠物的规定主要依据以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该法规,饭店可能不允许携带宠物入内,以维护公共卫生和防止动物传染病的传播。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规对食品安全提出了相关要求,饭店可能不允许携带宠物进入餐厅区域,以确保餐厅环境的卫生和食品的安全。

3.地方性法规和规定:不同地区可能有不同的法规和规定,例如市政府或区政府出台的饭店管理规定,可能包括不允许携带宠物进入饭店。

宠物不能进入公共场合的法律规定

在中国,并没有禁止宠物进入公共场合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在一些公共场所,例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公共广场等,可能会有一些规定限制宠物进入。这些规定可能会要求宠物主人使用牵引绳、戴口罩、穿鞋套等措施来保护他人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此外,一些城市可能会有一些规定限制宠物进入公共场所,例如禁止宠物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广场、公共楼道等区域活动。这些规定可能会要求宠物主人遵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遵守这些规定。

总之,在中国并没有禁止宠物进入公共场合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在一些公共场所可能会有一些规定限制宠物进入。宠物主人应该遵守这些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他人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养宠物属于公民的什么权利

饲养宠物是公民的私权,但也要履行必要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基本底线。任何一个人,不能把自己的喜好建立在他人的痛苦之上。宠物饲养人或所有人在享受养宠物乐趣的同时,也应时刻尽到妥善管理宠物的义务,这样才可以防止宠物伤人、扰民等纠纷的发生。当然,文明养宠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养宠绝不是件微不足道的小事、私事,而是事关城市文明、事关社会和谐的大事。在这方面,有关部门一定要执法必严,提高违法人的违法成本;宣传部门一定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城市的文明与和谐。

最后想说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社会治理领域中也必然产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只有政府部门与社会各界群策群力、积极作为,拿出一个个与高水平发展相适应的治理方案,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才能建成更加美好的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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