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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犬饲养管理条例 警犬饲养员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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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犬饲养管理条例 警犬饲养员具备哪些条件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11-29 22:53:32

有警犬证的狗可以在市内养吗

这个要根据各地的养犬管理条例来看。没有“警犬证”这个东西,公安系统使用的警犬一般会带有警犬档案,其他工作犬机构(比如军犬、检疫、地震搜救等)也有自己的管理方式。不论犬的体型大小或凶猛程度,只要有警犬档案或同类身份证明,且同时提供该犬的工作使用证明(加盖单位公章),到当地主管养犬的公安机构或农业机构或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后就可以在市内养。

江门市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领导,农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农牧部门负责犬类预防注射、疫情监测、检疫,《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

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管理和《犬类准养证》的制发。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伤病人治疗及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养。

第五条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及农村为犬类准养区。在准养区内养犬,犬主必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农村养犬场须具备安全可靠的养犬地点和设施,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方可批量圈养。

第六条经批准饲养的犬类必须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新购入犬只,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免疫手续。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犬类管理、犬免疫注射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禁养区禁止活犬上市。

第九条《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因毁损或遗失时,应及时报告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只宰杀或死亡,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各种证、牌。

第十条要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24小时内向县卫生、农牧部门报告,并向毗邻乡镇通报。疫区市、县卫生、农牧部门在48小时内向毗邻市、县通报疫情并加强联防,防止蔓延。

第十一条凡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地方,均列为狂犬病疫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灭犬措施,一周内净化疫区,疫区犬只应就地捕杀处理,不得外卖或转移,并在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地犬只。狂犬病疫区以狂犬活动区域以及可能受威胁的地区为范围。

第十二条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家畜,一律捕杀、焚化或深埋,畜主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犬只、犬肉或犬皮,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三)凡违反第十条规定,由管理部门没收证、牌,并处以罚款。

(四)犬类咬人致伤,除责令立即捕杀外,犬主要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和误工损失;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因狂犬病死亡的,犬主要承担全部丧葬费和抚恤金。咬伤咬死家畜、农禽,犬主要负责赔偿。

(五)拒不执行本规定,并阻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者,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罚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元,由各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执罚。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渭南市文明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格局)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工作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指导机构与工作职责)中共渭南市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中共渭南市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六条(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卤阳湖、华山、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工作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参与主体与职责)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基本要求)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权利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公约、守则,在行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十一条(公共卫生)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五)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八)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九)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爱护花草树木,不在公共绿化空间踩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十一)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二)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共秩序)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二)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公共交通安全)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不接拨手持电话,行经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前,应当主动礼让遵守交通规则通行的行人,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前机动车主动礼让行人;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主动让座;

(四)驾驶、乘坐摩托车、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按规定的道路行驶,不抢行逆行,不违规搭载乘客;驾驶非机动车辆不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超速行驶,不逆向行驶,不违法载人、营运载客,不乱停乱放;提倡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五)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互联网共享交通工具,不丢弃、不故意损坏;

(六)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七)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八)停放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临时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九)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用远离车门一侧的手开门,转头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十)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

(十一)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社区和谐)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二)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四)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五)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外出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犬只束犬链牵领;在电梯、楼梯等狭小空间或人员密集场合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约束措施;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人员;不得携犬(警犬、导盲犬除外)进入禁止犬只入内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产生的粪便;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六)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乡村文明)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倡导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不随意倾倒污水;

(三)取暖做饭使用清洁能源,不在禁煤区内使用燃煤;

(四)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

(五)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文明旅游)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生态文明)在爱护生态环境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禁止非法猎捕、出售、购买、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二)保护秦岭的高山草甸、冰川遗迹、古栈道等自然资源和人文遗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非法采集、采挖受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野外烧烤、野炊、生火取暖,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

(三)保护河流、湖泊等水环境,禁止违法违规采砂、排污、游泳、垂钓、捕捞等行为。

第十八条(文明观赏)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院等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奠、参观,应当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三)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四)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五)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六)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网络文明)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医疗秩序)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文明生活)在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文明用餐,适量点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践行“光盘行动”;

(三)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注意个人卫生、科学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保持社交距离;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七)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家庭文明)在家庭文明方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二)尊敬长辈,关爱老人;

(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四)兄弟姐妹友爱、互助;

(五)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三条(文明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止或者减少渣土、扬尘、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慈善公益)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紧急救护)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鼓励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或器官的,可以在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临床用血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社会专业力量)鼓励专业社工、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帮扶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

第三十条(文明公约守则)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三十一条(基本原则)本市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顽症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新产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共卫生治理)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四)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五)违规占道经营,乱倒污水、厨余垃圾;

(六)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第三十三条(公共场所秩序治理)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三)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以谩骂、起哄等不文明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五)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六)酗酒闹事、寻衅滋事;

(七)参与色情、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八)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交通出行治理)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乘坐摩托车、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抢行逆行,违规搭载乘客;驾驶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行、闯红灯、走机动车道、超速行驶、违法载人、营运载客、加装遮阳伞、雨棚、接打手持电话等违法行为;

(三)过渡期内,无牌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四)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座位;

(六)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营运时不得待租时拒载、营运途中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无故绕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其他行为;

(七)从车辆中向外抛物;

(八)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按照规定停放。

第三十五条(社区生活治理)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二)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占用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

(四)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

(五)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六)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七)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六条(旅游方面治理)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二)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三)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第三十七条(网络电信治理)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三十八条(检查机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执法信息;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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