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城市应在集中领导下,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小城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监督管理;(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予以安排。环境卫生工作应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和个体进行清扫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加工处理的,按服务面积和容器容量实行收费。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总量,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车站、广场、市场、影剧院、宾馆和大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做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鼓励环境卫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利用,引进先进的符合本地实际的环境卫生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第十二条各单位对其设施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超过2米。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客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客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第十六条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挡,设置明显标志,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渣土应及时清除。竣工后10日内应清理和平整完毕场地。 因建设单位施工造成垃圾、粪便清运停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清运和处理。设区的城市应扩大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范围,减少砂、石、水泥在市区的运输和堆放。 第十七条凡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和建设。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从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及公共厕所等相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多层和高层公共建设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新建的公共厕所,具有上下水条件的,一律建成水冲式厕所;对已建的旱厕、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或重建。在主要街道、繁华区、旅游区,新建的水冲式公共厕所,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方可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展览馆、体育场馆、封闭式集贸市场、停车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内,必须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由上述单位负责建设,并负责保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全日保洁。居民区、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内部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下雪后应及时清理冰雪。单位和职工住宅区内的垃圾、粪便,均由单位自行组织收集、运输。单位和个人无力处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并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无力处理的,也可有偿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清运和处理。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设施,负责保持摊位周围的清洁。废弃物按时倒在指定的池站内。 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对在城市中建设或施工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或修缮时,产生的渣土和建设垃圾,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任务书,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土场消纳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服务公司。 第二十八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场(站)或任意抛弃。 第二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由楼上向楼下倾倒垃圾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信鸽必须经信鸽协会审核同意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0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无党派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城市管理办法《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交通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支持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鼓励和提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贸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河道、湖泊、池塘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已收储的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他人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三)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残、污损,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清洗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三)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修复、更换、补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不得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绿地、桥梁、隧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绿地、桥梁、隧道、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早市、夜市、便民摊点等,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产生油污、污水的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十八条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造成物料泄漏、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条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作业。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街道、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招牌、指示牌的设置、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擅自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的宣传品,标有通信方式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由其根据服务协议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出现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应依法规范、文明用车,在划定区域停放车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涉及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布局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已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房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设施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沿街道路两侧、商业区、居住区、广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闲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六)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七)随地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宁。 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饲养者或者携带者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携大型犬出户时还应当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第三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做到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有偿清理运送。 第三十四条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除。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疏通、清除。 第三十五条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卫生,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开展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消杀及孳生地清除活动。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应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 (二)询问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就监管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五)责令有关责任人停止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的管护义务; (六)依法查封、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影响门店美观、整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未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清理;拒不清除或者清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未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投放车辆,未采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所有物,并按照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饲养者或者携带者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未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或者携大型犬出户时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者或者携带者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造成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3南宁市农村家畜养殖规定一、术语和定义 (一)畜禽: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如猪、牛、羊、马、驴、鸡、鸭、鹅、兔、鸽、鹌鹑等畜禽品种。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指达到《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桂政办发〔2015〕133号)中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1.生猪年出栏≥500头,生猪存栏≥200头; 2.肉牛年出栏≥100头,奶牛存栏≥100头; 3.肉鸡年出栏≥50000只,蛋鸡存栏≥10000只; 4.其他折合达到上述规模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三)城市内河(邕宁区行政区域内):八尺江。 二、划定区域 (一)禁养区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范围。具体乡镇饮用水源地为:新江镇英雄水库、那楼镇那久水库、那楼镇帽子岭水库、中和镇飞洒四季河水源地。具体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蒲庙镇联团村墩坛坡水源地、蒲庙镇良信村晚细坡水源地、那楼镇那旺村那旺坡水源地、那楼镇那务村水源地、那楼镇三江村水源地、中和乡平天村水源地、百济镇派丰水库水源地 2.《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确定的南宁市邕宁区中心城区域(城市总体规划有调整的,按新批复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3.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周边500米范围以内;村庄居民区。 4.城市内河及支流两岸河堤向外延伸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限养区 郁江流域即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城区行政区域内除禁养区外的干流及其支流河道两岸向外延伸500米范围。 三、具体要求 (一)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关停或责令搬迁,给予合理过渡期,优先支持异地重建,于2020年6月底前完成禁养目标。城市建成区、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除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以外,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二)限养区逐步控制和削减食用畜禽饲养总量,特别是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要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到2020年6月底,限养区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实现粪污全量收集资源化利用或污染物达标排放;未实现全量资源化利用或达标排放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整改,如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报请城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停或搬迁。 (三)禁养区、限养区内仅对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有禁养、限养要求,其他有法律法规依据可禁止一切养殖行为的区域除外。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畜禽粪污实现全量收集并资源化利用或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四)城区人民政府将按照重新划定本辖区的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核定边界范围,设置禁养、限养标识。 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做到及时清运。 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城区之内是否可以养家禽家畜禁止在设市的城市内饲养家禽,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对于违反者,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具体的罚款数额,由各省自选制定标准。链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