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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出租由饲养人管理人,动物管理人和饲养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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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出租由饲养人管理人,动物管理人和饲养人不一致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11-28 18:13:46

养狗条例管理条例2023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

第五十九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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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珠海市出租屋管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出租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旅馆业客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条出租屋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完善出租屋管理体制机制,保障出租屋管理工作经费,并将出租屋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等年度考评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市、区政府建立出租屋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

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管理与维护;

(二)负责出租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三)指导各区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四)协调各区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五)组织公安、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制作出租屋安全基本要求清单,供相关部门或者租赁当事人使用。

区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二)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三)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四)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出租屋基础信息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信息、居住登记信息以及出租屋地址、面积、实际用途、使用状态等信息。

第六条公安机关牵头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指导出租屋基础信息采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管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房产中介活动的信用评价体系,及时将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

第七条镇街应当完善出租屋管理工作机制,将出租屋纳入网格化管理,并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协助职能部门采集出租屋基础信息,发现未录入信息的,予以补登;发现录入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未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

(二)建立出租屋安全状况巡查制度,在巡查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发现出租屋存在生产、消防、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督促其及时整改,并将巡查情况录入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宣传出租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务职责。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镇街出租屋管理的经费及人员,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网格员、各类协管员等人员力量,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镇街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实际需要,提出出租屋管理人员用人额度计划。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协助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镇街开展出租屋巡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居将出租屋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收集到的出租屋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汇集各类管理和服务信息资源。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以及镇街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导入、更新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实现治安、消防、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商事登记、税务、卫生健康、信用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出租屋智能化管理。

第十条禁止出租以下房屋:

(一)被依法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消防、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

(三)存在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情形的。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车库和单车房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居住空间的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使用面积等应当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的规定。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违法设置员工宿舍。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在住宅室内进行违法装饰装修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采取符合要求的消防安全措施。出租屋消防安全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出租屋实行房屋编码管理。出租屋编码信息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统一编制、维护和更新,并纳入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关系成立、变更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

出租人通过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申报信息有困难的,可以请求所在地镇街或者村居协助申报。

租赁关系发生在本条例施行前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补充报送。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障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和消防设施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

(二)依法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采集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查验,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注意事项,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

(六)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出租人出租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在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指定专人管理出租屋,制定管理制度,实时登记、申报承租人信息,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二)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住房门禁视频系统,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三)在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装置、应急照明灯以及应急疏散指示标志,在建筑安全出口处明显位置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单位集体宿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出租人利用出租屋开展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利用本市国有土地上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居住小区内房屋,开展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还应当符合《珠海经济特区旅游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共同使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配合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

(二)住房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依法、合理使用房屋;

(四)不得留宿无身份证明的人员;

(五)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并配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住房承租人遵守所在地管理规约,不得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高空抛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发现共同使用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依法禁止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如实报送房屋租赁信息;

(三)向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其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发现租赁当事人和实际使用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水、电、燃气、电信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履行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产权归属定期对出租屋的用水、用电、用气、电信等设施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租赁当事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管理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通过增加租赁住房供应、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落实税收优惠等多种方式,鼓励住房租赁消费,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

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房屋租赁企业,支持房屋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房屋委托给房屋租赁企业长期合法经营。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符合条件的房屋统一出租,规范管理租赁房屋。

第二十二条市、区政府应当依托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汇总租赁信息,对租赁房屋进行分类管理和价格监测,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本市房地产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相关职能部门、镇街的工作人员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从事与出租屋管理无关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或者公开租赁当事人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出租屋的违法问题或者收到相关报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反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通报规范及处置程序,并将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处置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出租屋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出租禁止出租的房屋,或者将非居住用途的空间单独出租供人居住,或者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违法设置员工宿舍,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建设行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明知承租人或者共同使用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指定专人管理出租屋,或者未制定管理制度,或者未实时登记、申报承租人信息,或者未定期开展安全自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配备门禁视频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在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装置、应急照明灯以及应急疏散指示标志,或者未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安装信息采集系统,或者未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或者未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珠海经济特区旅游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共同使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配合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留宿无身份证明的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明知共同使用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为依法禁止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由建设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相关单位、企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由执法部门归集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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