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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类饲养管理办法最新版本,犬类饲养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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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类饲养管理办法最新版本,犬类饲养法则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11-28 14:48:14

开封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范养犬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养犬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清水河、工农路、化工路以西,新区一大街以东,机场路郑汴路以北,东京大道以南。

部队、公安和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养犬,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用犬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备案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并对违法养犬行为依法查处;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对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诊治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四)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八)文明办、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居民、业主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养犬管理

第七条养犬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90日的,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非助残需要,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宠物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只能在限定的场所活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办理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二)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对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第十一条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只饲养人应当持养犬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和补办备案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制,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年检等事项。

第十五条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六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对所养犬只应实行拴养或圈养,确保犬只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证、免疫证明,为犬只挂犬只标识、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馆、浴池和车站、夜市、水系沿线、校园、机关单位、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城墙公园、街心公园等公共绿地(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携犬上下楼梯或乘电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六)单位养犬的,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进行规范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并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无证犬和无主犬。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由畜牧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规范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批评、劝阻,或向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烈性犬、无主犬、无证犬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进行处理。

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对养犬人进行批评警告,并做记录,一年内满三次的,吊销犬证(牌)及免疫证(标识)。

携犬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义务予以制止。

第三章犬只经营

第二十五条本市规范区域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从事犬类规模养殖。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规范区内的犬类养殖场和犬只交易市场,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汴政[2007]80号)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各相关责任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当事人直至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范围】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协调机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狂犬捕杀、犬只扰民以及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登记上牌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发放犬只免疫证,做好犬只收容、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审查许可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流浪犬只的捕送。

第八条【基层自治】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

第九条【普法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公众监督】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强制免疫制度】本市实施犬只狂犬病免费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接种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能精准识别的手段,记录犬只相关信息以及免疫情况。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等。

第十四条【饲养犬只标准】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残疾人饲养的服务犬除外。

禁养犬标准和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个人饲养犬只条件】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本条例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登记。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禁养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等政府指定的场所。

饲养犬只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六条【单位饲养犬只条件】重点管理区内,因必要护卫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防护设施;

(三)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和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登记材料】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犬只饲养地的房产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居住权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辅助、导盲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登记材料】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饲养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说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犬只寄养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延续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按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养犬登记证予以续期。

第二十一条【变更登记】养犬人、养犬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养犬登记。

犬牌、免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注销养犬登记: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超过十五日的,以及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数字化应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研发投入,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和手段,实现养犬管理规范化、协同化、网络化。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养犬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圈养或者拴养;

(六)重点管理区犬只佩戴犬牌,一般管理区犬只佩戴免疫牌;

(七)不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八)犬只死亡后,及时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规范】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使用两米以下的束牵引带牵领犬只,每人牵领不得超过一只;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五)主动避让他人;

(六)乘坐出租汽车,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第二十六条【犬只进出场所规范】下列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

(三)公交车、城市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人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弃养、没收以及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领养处理】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向社会发布犬只招领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遗弃;

(三)流浪、弃养、没收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七日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它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条【发现流浪犬只处置】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一般管理区内可以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一条【犬只经营活动规范】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二)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三)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内新设犬只经营场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犬只未免疫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对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饲养禁养犬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违反养犬数量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六条【养犬单位未落实防护措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犬单位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规寄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未办理登记及变更登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养犬行为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干扰他人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犬人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携犬外出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

(二)未使用两米以下的束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每人牵领犬只超过一只;

(三)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由有关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犬只伤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伤者送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未及时将伤人犬只送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养犬人饲养犬只累计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三条【违规养犬法律责任】养犬人被没收犬只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

第四十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法律责任】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流浪犬只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

第四十六条【派出所的处罚权限】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济南市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泉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犬只免疫的组织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落实犬类的全面免疫措施;各级农业部门做好防疫物资的储备、防疫队伍的培训和防疫技术指导工作。

二、饲养的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定期到农业部门设立或委托的免疫点进行疫病监测及免疫注射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三、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饲养导盲犬、助残犬不受限制。

四、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携带《犬类免疫证》和犬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二)即时消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三)不得伤害他人;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避让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笼装、袋装或怀抱。

五、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及遛犬:

(一)城市主要道路;

(二)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四)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和犬类展览场所除外);

(五)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六、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七、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开办养犬服务商店的,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八、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九、宠物医院(诊所)、宠物用品商店和其他非犬类销售商店不得从事犬类交易活动。

十、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应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十一、在全市内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不得销售烈性犬;

(三)犬只应健康并持有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十二、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十三、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犬只尸体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深埋或焚烧,不得乱扔犬只尸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养犬、无主犬、狂犬、野犬,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收容弃养犬、无主犬,捕杀狂犬、野犬。

十四、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疫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农业部门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提出防治措施,当地县(市、区)政府应及时组织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十五、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或深埋等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须及时有效消毒。

十六、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危的重大疫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的决定。

十七、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各级政府和执法部门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十八、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十九、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违反本通告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十一、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十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城市犬只饲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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