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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看护犬饲养管理办法,重庆市大型犬饲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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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看护犬饲养管理办法,重庆市大型犬饲养管理办法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11-28 11:10:56

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工作犬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依法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养犬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电子标识,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失控的烈性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犬只扰民伤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捕捉流浪犬。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监督指导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疫苗的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的传播流行。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育、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小区管理组织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管理,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文明养犬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监督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接到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饲养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种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指导、督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应当进行登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未取得养犬登记证的,不得饲养。但是,外地进入本市逗留不超过3个月的犬只以及出生不满3个月的幼犬除外。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提供登记、植入电子标识等服务。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已按规定免疫;

(四)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或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场所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第十六条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的或者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或者犬只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登记、免疫、植入电子标识、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单位养犬应当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主动避让;

(二)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配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措施;

(三)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为犬只配戴嘴套,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携犬外出;因以上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馆;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

(四)公共汽车、有轨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的区域和时间。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三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犬只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遵守养犬管理规定。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进入本市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场所,具备良好的排污、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三)经营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四)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禁止销售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

(六)销售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种犬只狂犬病疫苗,建立销售档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建立病历档案和诊疗制度。

第四章收容和留检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置流浪、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条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第三十一条放弃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犬只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建立犬只收容档案。

对弃养、没收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第三十三条犬只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遗弃犬只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犬只或者制作、传播、售卖虐待犬只的视频图片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未经驾驶人同意乘坐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携犬外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临时禁入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弃置死亡犬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

郑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

(2007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7年8月21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七条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免疫证明。

第九条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复检。

第十四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用于制作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七条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章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碍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客船、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严禁丢弃。动物防疫机构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留验观察和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捕捉到的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交市动物园看管。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

第二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因养犬引发的争议、纠纷,可以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者复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开封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范养犬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养犬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清水河、工农路、化工路以西,新区一大街以东,机场路郑汴路以北,东京大道以南。

部队、公安和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养犬,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用犬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备案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并对违法养犬行为依法查处;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对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诊治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四)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八)文明办、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居民、业主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养犬管理

第七条养犬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90日的,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非助残需要,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宠物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只能在限定的场所活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办理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二)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对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第十一条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只饲养人应当持养犬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和补办备案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制,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年检等事项。

第十五条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六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对所养犬只应实行拴养或圈养,确保犬只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证、免疫证明,为犬只挂犬只标识、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馆、浴池和车站、夜市、水系沿线、校园、机关单位、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城墙公园、街心公园等公共绿地(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携犬上下楼梯或乘电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六)单位养犬的,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进行规范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并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无证犬和无主犬。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由畜牧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规范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批评、劝阻,或向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烈性犬、无主犬、无证犬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进行处理。

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对养犬人进行批评警告,并做记录,一年内满三次的,吊销犬证(牌)及免疫证(标识)。

携犬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义务予以制止。

第三章犬只经营

第二十五条本市规范区域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从事犬类规模养殖。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规范区内的犬类养殖场和犬只交易市场,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汴政[2007]80号)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各相关责任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当事人直至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0年6月15日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于同年7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是部分条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市容环境,规范养犬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养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证犬只不危及公共安全,不影响市容市貌,不扰民。

第三条市、区、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的管理,做好养犬登记、犬只饲养、犬只繁殖和市容清洁等工作。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带到所在区、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五条养犬登记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养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颜色、体重等情况;

(三)犬只防疫证明;

(四)犬只身份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登记制度,对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数量等进行登记,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章犬只饲养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适当的饮食和住所,保证其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犬只应当定期接受疫病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犬只应当定期洗澡、爪子修剪、眼睛、鼻子、耳朵护理等。犬只应当遵守市容卫生要求,不得随地大小便。

第四章犬只繁殖

第十五条犬只繁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繁殖许可证擅自繁殖犬只;

(二)繁殖犬只超出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间;

(三)繁殖犬只不符合卫生、保健、品质等要求。

第五章犬只管理

第二十二条犬只应当佩戴犬牌,犬牌应当标注犬只编号、养犬人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陪同下外出遛犬,并使用犬链、犬笼等措施,确保不危及公共安全和市容秩序。

第二十四条犬只不得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共绿地、游泳池、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活动。

第二十五条犬只不得扰民,不得攻击、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不得污染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犬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扰民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以上是《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部分条文内容,具体内容可参考条例全文或相关官方文件。

成都市养狗条例管理条例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该《条例》经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一般管理、限养区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46条,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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