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管理办法关于这个问题,成都市城市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垃圾分类、垃圾收集、垃圾处理、公厕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要求居民和企业单位积极参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城市环境的整洁和卫生。 2.城市公共设施管理:包括道路、公园、广场、绿化带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要求严格执行规划、设计、建设、维护等各个环节的标准,确保城市公共设施的安全和质量。 3.城市交通管理: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交通参与者的规定,要求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规则,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通行。 4.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包括建筑物外立面、广告牌、招牌、商铺门面等方面的规定,要求建筑物和商铺的外观符合城市美观标准,保持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 5.城市安全管理:包括消防安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规定,要求居民和企业单位积极参与城市安全管理,确保城市的安全和稳定。 6.城市文明礼仪管理:包括文明用语、文明交通、文明旅游等方面的规定,要求居民和游客遵守文明礼仪,维护城市文明形象。 以上是成都市城市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规定可根据成都市相关法规和条例进行查询。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的生态盐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和保障。 第三条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依法保护耕地资源,保障绿化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六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 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第七条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2]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六条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林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不设区的市农林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犬只收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2] 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三十条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农林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六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2]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林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海南省养犬管理条例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9号)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疫苗接种、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经营占道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犬类收容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用地保障工作。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园林和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和港航、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的相关信息,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实施,将犬只伤人情况和因无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在住宅区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对无证养犬、犬只扰民和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和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加强自律,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禁止养犬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一条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饲养、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三条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类检疫证明、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和居所证明、犬类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或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二)犬只近期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养犬人住所证明。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申请办理饲养导盲犬等扶助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场所。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骗取养犬登记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未满五年的; (五)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 (六)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以伪造、变造的犬类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其他方式骗取公安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二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以及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或者养犬登记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并注销其养犬登记,收回智能犬牌。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将饲养的犬只转让他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受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收容场所并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饲养的犬只遗失或者死亡的,应当自犬只遗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或者登记机关申请补办、补植。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照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和电子识别标识的编号,及其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犬只绝育情况; (七)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八)犬只伤人记录; (九)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与犬只收容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培训、寄养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犬类收容救助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和保存经营台帐,如实记载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信息以及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污染环境,犬只产生异味或者造成其他污染时及时予以清理; (三)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只交易活动; (四)不得经营未经依法检疫、免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 (五)不得遗弃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养犬,养犬人应当在居住场所饲养,不得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饲养;一般管理区饲养被列入重点管理区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进行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条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七)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防护措施; (九)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狗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收容场所,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需要进行检测的,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类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管理,并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类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收容的流浪犬只,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并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犬类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且公告后无人认领的犬只,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合理布局设立犬尸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犬尸送至犬尸收集点、犬类收容场所或者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理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的罚款。 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养犬区或者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或者无有效犬类免疫证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经登记或者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外地犬只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停留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经营台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居民住宅楼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养犬污染环境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运输和港航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或者一般管理区内饲养被列入重点管理区禁养犬名录的犬只未进行圈养、拴养的; (二)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为犬只束犬链(绳),或者犬链(绳)超过规定长度的; (三)重点管理区内携犬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携犬出户未主动避让他人的。 犬只伤害他人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收容场所或者需要对犬只进行检测时拒不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违法信息录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五十二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动物园动物需要什么检疫手续1.检疫审批:凡输入、携带、邮寄动物和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特定的植物产品,货主、物主或代理必须事先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报检:输入、输出应检物,货主或代理应按要求填写报检单,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3.检疫:包括现场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现场检疫:输入、输出应检物抵达口岸时,检疫人员登机、登轮、登车或到货物停放场所实施检疫;实验室检疫:检疫人员按有关规定或要求对输入、输出的检疫物作动物疫并植物病害的实验室检测;隔离检疫:动物在入境后或出境前,必须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作隔离检疫(大、中动物45天,小动物30天);入境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作隔离检疫的,应在指定的隔离圃隔离种植,经过至少一个生长周期的隔离检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