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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加强种公犬的饲养管理(种公犬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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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加强种公犬的饲养管理(种公犬是什么意思)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11-26 17:28:07

2014四川省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养犬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协调机构。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动物防疫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城市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居民住宅小区物业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工作。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

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安顺市养犬管理条例

安顺市为标准城市养犬个人行为,确保公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保养社会发展社会秩序和市容市貌,推动文明行为城市建立工作中,决策在我市区城区进行养犬管理方法集中整治工作中。,

安顺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为标准城市养犬个人行为,确保公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保养社会发展社会秩序和市容市貌,推动文明行为城市建立工作中,依据《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等有关相关法律法规,决策在我市区城区进行养犬管理方法集中整治工作中,现将相关事宜通知以下:

一、治理地区当地管理中心城区(西秀区、平坝区、毕节经济发展经开区)建成区面积及城区地区。

二、治理時间今年8月16日至今年10月20日。

三、治理关键

(一)犬只饲养人不可携犬进到行政机关、院校、医院门诊、公共图书馆、历史博物馆、电影院运动场馆、娱乐平台、候车厅、社会发展公共性运动健身场地及少年儿童场地等公共场合。

(二)除工作犬外,不可带上犬只乘座公共性代步工具,不可带上犬只在电梯轿厢高峰期時间乘坐电梯。

(三)携犬出门务必采用束犬链(绳)等限制性对策。

(四)饲养犬只不可危害或影响别人一切正常日常生活、歇息或工作中。

(五)犬只饲养人对龄满3月之上的犬只务必开展狂犬病毒强制性免疫系统。(六)犬只出门代谢时,携犬人理应马上消除犬只粪便。(七)喂养大型狗只理应在固定不动场地饲养或拴养,严禁喂养烈性犬(大型狗和烈性犬规范以省部级兽医行政机关确立的要求为标准)。(八)犬只导致别人损害的,饲养人务必担负有关义务,并先付款各种各样治疗费。(九)饲养人不可驱犬损害别人,导致不良影响的,公安部门将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追责饲养人的法律依据。

四、治理对策

(一)犬只饲养人有所述个人行为的,由本地县级以上有关管理方法单位按照《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开展解决。

(二)我国公务人员饲养犬仅有所述个人行为并不予纠正的,除按照《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开展解决外,将该公务人员违背养犬管理规定的状况汇报本地县级以上监察委及其党组织。

五、检举方法

对违背城市养犬管理方法相关要求的个人行为,一切企业和公民都是有责任劝说并开展检举和举报。

检举举报电话:公安机关110

城管行政执法单位12319人民政府服务电话12345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6月24日上午,备受关注的《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通过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表决。该条例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将正式向社会颁布实施。具体如下: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救助、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收集本区域个人和单位养犬的有关信息,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养犬行为。个人和单位养犬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鼓励举办养犬培训机构,对养犬人和犬只进行教育和训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通过110、12345电话、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饲养犬只应当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一百二十日的犬只。

第九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条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的,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单位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护卫工作的需要,合理确定数量。

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且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处罚记录。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确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且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处罚记录。护卫场所不包含住宅楼、商住楼和办公楼。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必要性及用途的说明;

(三)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并由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养犬人。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信息变更。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丢失无法找回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二)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以及幼儿园校门周边遛犬;

(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五)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六)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遇到行人应当主动收紧牵引带;

(三)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携犬进入住宅小区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纪念馆等场馆;

(三)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公园、绿地等场所的特定区域和时间禁止携犬进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条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伤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有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狂犬病等检测、诊断,不得隐匿、转移。

第二十一条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将犬只送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机构。犬只留检机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负责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的救助等工作。

犬只留检机构救助的流浪犬,核查到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携带有效证件领回。

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信息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携犬外出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019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诊疗经营与收容领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相关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公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和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应当为接受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五)五年内无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第十一条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

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养犬登记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犬只续养手续。

第十五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和办理犬只续养手续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二)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区域;

(四)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十七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烈士陵园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海水浴场等;

(三)饭店、宾馆、商场、超市等;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二)为允许饲养的大型犬只佩戴嘴罩;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间,采取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犬绳(链)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大型犬管理条例

答: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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