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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营业执照动物饲养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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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营业执照动物饲养包括什么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11-26 16:55:48

动物诊疗员管理办法

没有动物诊疗员管理办法,现行有效的对从事动物诊疗人员管理的办法准确的名称是《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该《办法》是由原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的,属于规章级别的法律。

该《办法》的制定,为我国执业兽医制度实施奠定了基础,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兽医管理白需求。

养狗条例管理条例2023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

第五十九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食品厂生产车间管理制度

你好,我来为你解答:公司考勤制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纪律和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制度。第二章公司作息制度第二条公司上班时间为8:00~12:00,13:00~17:00(可分为夏季、冬季作息时间)。第三章工作制第三条公司(总部)一般实行每天8小时标准工作日制度。实行每周5天标准工作周制度,周工作小时为40小时。第四条其他工作时间制度:1.缩短工作时间。主要针对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劳动,夜班工作,哺乳期的女职工。2.计件工作时间。按计件定额工作。3.不定时工作时间。主要为公司领导、外勤、部分值班人员、推销员、司机、装卸工等,因工作性质需机动作业的工作岗位。4.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作性质为连续作业和受季节影响的岗位。按标准工作日换算为以周、月、季、年等周期计算工作时间。第五条遵照国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制度。1.每周公休日2天。2.法定节假日:(1)元旦,放假1日;(2)春节,放假3日;(3)国际劳动节,放假1日;(4)国庆节,放假2日;(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如妇女节、青年节、建军节、少数民族节日等。第四章考勤范围第六条公司除高级职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外,均需在考勤之列。第七条特殊员工不考勤须经总经理批准。第五章考勤办法第八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采用考勤机打卡制度。未采用考勤机的,可填写员工考勤表。第九条任何员工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打卡或签到。第十条员工忘记打卡或签到时,须说明情况,并留存说明记录。第十一条考勤设置种类:1.迟到。比预定上班时间晚到。2.早退。比预定下班时间早走。3.旷工。无故缺勤。4.请假。可细分为几种假。5.出差。6.外勤。全天在外办事。7.调休。第十二条员工须出示各类与考勤有关的证明材料。第六章考勤统计及评价第十三条行政主管负责每月填写月度考勤统计表。第十四条公司通过打分法综合评价每个员工的出勤情况。第十五条考勤计分办法。1.迟到。迟到≤10分钟扣2分,迟到>10~30分钟扣5分,迟到>30~60分钟扣10分,迟到>60分钟以上扣20分。2.早退。早退≤10分钟扣2分,早退>10~30分钟扣5分,早退>30~60分钟扣10分,早退>60分钟以上扣20分。3.旷工。旷工一次扣20分。4.请假超期。一天扣20分。以100分为基数扣除,考勤成绩分为五级:优:90分以上;良:80~90分;中:70~79分;及格:60~69分;差:60分以下。第十六条公司依据员工考勤成绩决定员工的考勤奖励、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公司行政部会同人事部执行本制度,经公司总经理批准颁行。员工培训与教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员工参加提高其自身业务水平和技能的各种培训,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范围和原则第二条公司全体员工均享有培训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员工培训是以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为目标的,须有益于公司利益和企业形象。第四条员工培训和教育以不影响本职工作为前提,遵循学习与工作需要相结合、讲求实效,以及短期为主、业余为主、自学为主的原则。第三章内容和形式第五条培训、教育形式为:1.公司举办的职前培训;2.在职培训;3.脱产培训;4.员工业余自学教育。第六条培训、教育内容为:1.专业知识系统传授;2.业务知识讲座;3.信息传播(讲课、函授、影像);4.示范教育;5.模拟练习(案例教学、角色扮演、商业游戏);6.上岗操作(学徒、近岗上岗练习、在岗指导)。第四章培训培育管理第七条公司培训教育规划。1.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由人事部拟订全公司培训教育规划。每半年制定1次计划。2.各部门根据公司规划和部门业务内容,再拟订部门培训教育计划。第八条公司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进修时间累计不低于72小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进修时间累计不低于42小时,且按每3年1个知识更新周期,实行继续教育计划。第九条公司定期、不定期地邀请公司内外专家举办培训、教育讲座。第十条学历资格审定。员工参加各类学习班、职业学校、夜大、电大、函大、成人高校的学历资格,均由人事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未经认可的不予承认。第十一条审批原则。1.员工可自行决定业余时间参加各类与工作有关的培训教育;如影响工作,则需经主管和人事部批准方可报名。2.参加业余学习一般不应占用工作时间,不影响工作效率。第十二条公司每半年考核员工培训教育成绩,并纳入员工整体考核指标体系。第十三条对员工培训教育成绩优异者,予以额外奖励。第十四条对员工业绩优异者,公司将选拔到国内或国外培训。第十五条凡公司出资外出培训进修的员工,须签订合同,承诺在本公司的一定服务期限;1.脱产培训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服务期2年;2.脱产培训1年以上、不足3年的,服务期3年;3.脱产培训3年以上、不足4年的,服务期4年;4.脱产培训4年以上的,服务期5年。多次培训的,分别计算后加总。第十六条凡经公司批准的上岗、在职培训,培训费用由公司承担。成绩合格者,工资照发;不合格者,扣除岗位津贴和奖金。第十七条公司本着对口培训原则,选派人员参加培训回来后,一般不得要求调换岗位;确因需要调岗者,按公司岗位聘用办法处理。第五章培训费用报销和补偿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员工,其在外培训教育费用可酌情报销。第十九条申请手续:1.员工申请培训教育时,填写学费报销申请表;2.经各级主管审核批准后,送交人事部备案;3.培训、教育结束,结业、毕业后,可凭学校证明、证书、学费收据,在30天内经人事部核准,到财务部报销。第二十条学习成绩不合格者,学费自理。自学者原则上费用自理,公司给予一定补助。第二十一条学习费用较大,个人难以承受,经总经理批准后可预支使用。第二十二条学杂费报销范围:入学报名费、学费、实验费、书杂费、实习费、资料费及人事部认可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三条非报销范围:过期付款、入学考试费、计算器、仪器购置费、稿纸费、市内交通费、笔记本费、文具费、期刊费、打字费等。第二十四条员工在约定服务期限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补偿公司的培训出资费用,其范围为:1.公司出资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2.公司出资培训的中、高级技工;3.公司出资培训的高技术、特殊、关键岗位员工;4.公司出资出国培训的员工;5.公司出资在外办班、专业培训累计超过4个月教育的员工。不包括转岗再就业、领导决定调职、未被聘任落选后调离的情况。第二十五条补偿费用额计算公式:已服务年限补偿额=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1-)规定服务年限其中,培训费用指公司支付的学杂费,公派出国、异地培训的交通费和生活补贴等。不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和劳动福利费用。第二十六条补偿费用由调出人员与接收单位自行协商其是否共同支付或分摊比例。该补偿费用回收后仍列支在培训费用科目下,用于教育培训目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务部执行,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后生效。1.目的对生产过程进行策划,确定生产过程及影响生产过程质量和安全的诸因素,并使每一生产过程处于受控状态,以确保生产出合格产品。2.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公司生产全过程的控制。3.职责3.1生产部负责生产过程的策划,确定生产过程及生产任务下达。3.2技术开发部负责生产技术资料准备、解决生产中出现的工艺质量问题。3.3质检部负责生产过程中产品的测量和监视。3.4设备部负责生产设备控制,以使生产设备具有过程能力。3.5各车间负责实施过程控制,确保每一过程处于受控状态。4.程序4.1电话接收员每天对顾客的要货情况详细记录于《电话(口头)/传真订货记录单》,4.2生产部根据《电话(口头)/传真订货记录单》,编制次日的《生产作业单》,发至仓库、车间。4.3生产过程中,顾客临时更改要货要求时,应及时重新编制《生产作业单》,收回原《生产作业单》。4.4采购部按仓库编制的《采购申请单》按《采购控制程序》实施采购,若采购产品不能及时到货,则应通知生产部、仓库,以便调整生产计划。4.5生产部每天开具《生产作业单》至车间、仓库,仓库按《生产作业单》编制《领料单》,车间值班长确认《领料单》原料数量并签名,各工段长到仓库按《领料单》数量领料,班组按《生产作业单》生产。4.6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严格按照《生产操作规程》及《卫生控制程序》、《标识和可追溯性控制程序》操作。值班长执行每日巡检,监督检查操作人员是否符合规范要求。4.7当班剩余原料具体按《仓储管理程序》执行。4.8质检部根据《生产作业单》按排人力作好产品质量监控工作,按照《产品的监视和测量控制程序》和《QC工程图》的要求进行过程巡检和产品检测。4.9各车间严格按《生产作业单》生产,并且每天由各班值班长填写《车间生产日报表》交于财务部。5相关文件《采购控制程序》《产品的监视和测量控制程序》《标识和可追溯性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仓储管理程序》《生产操作规范》《卫生控制程序》《QC工程图》6相关记录《电话(口头)/传真订货记录单》《生产作业单》《领料单》《车间生产日报表》《生产过程记录表》.9副产品的管理5.9.1副产品(加工后的下料和废弃物)应及时从生产车间运出,按照卫生要求,贮存于副产品仓库,废弃物则收集于污物设施内,及时运出厂区处理。5.9.2使用的运输工具和容器应经常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5.10卫生设施的管理5.10.1洗手、消毒池,靴、鞋消毒池,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卫生设施,应有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5.11工作服的管理5.11.1工作服包括淡色工作衣、裤、发帽、鞋靴等,某些工序(种)还应配备口罩、围裙、套袖等卫生防护用品。5.11.2工作服应有清洗保洁制度。凡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日更换。其他人员也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5.12健康管理5.12.1食品厂全体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没有取得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体检合格证者,一律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工作。5.12.2对直接接触人口食品的人员还须进行粪便培养和病毒性肝炎带毒试验。5.12.3凡体检确认患有:(l)肝炎(病毒性肝炎和带毒者);(2)活动性肺结核;(3)肠伤寒和肠伤寒带菌者;(4)细菌性痢疾和痢疾带菌者;(5)化脓性或渗出性脱屑性皮肤病;(6)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或疾患的人员均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工作。6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6.1管理制度6.1.1应按产品品种分别建立生产工艺和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各车间、工序、个人的岗位职责,并定期检查、考核。具体办法在各类食品厂的卫生规范中分别制定。6.1.2各车间和有关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工艺卫生管理人员,按照管理范围,做好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6.2原材料的卫生要求6.2.1进厂的原材料应符合3.1条规定。6.2.2原材料必须经过检、化验,合格者方可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要与合格品严格区分开,防止混淆和污染食品。6.3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6.3.1按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和产品特点,应将原料处理、半成品处理和加工、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清洗、消毒、成品包装和检验、成品贮存等工序分开设置,防止前后工序相互交又污染。6.3.2各项工艺操作应在良好的情况下进行。防止变质和受到腐败微生物及有毒有害物的污染。6.3.3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均应彻底清洗、清毒。维修、检查设备时,不得污染食品。6.3.4成品应有固定包装,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包装;包装应在良好的状态下进行,防止异物带入食品。6.3.4.1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应完好无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6.3.4.2包装上的标签应按GB7718的有关规定执行。6.3.5成品包装完毕,按批次入库、贮存,防止差错。6.3.6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妥为保存,保存期应较该产品的商品保存期延长六个月。7卫生和质量检验的管理7.1食品厂应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并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从事卫生、质量的检验工作。7.2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应具备所需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和检验方法。原始记录应齐全,并应妥善保存,以备查核。7.3应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要逐批次对投产前的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的成品进行检验,并签发检验结果单。7.4对检验结果如有争议,应由卫生监督机构仲裁。7.5检验用的仪器、设备,应按期检定,及时维修,使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保证检验数据的准确。8成品贮存、运输的卫生要求8.1经检验合格包装的成品应贮存于成品库,其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防止相互混杂。成品库不得贮存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易腐、易燃品。8.1.1成品码放时,与地面,墙壁应有一定距离,便于通风。要留出通道,便于人员、车辆通行,要设有温、湿度监测装置,定期检查和记录。8.1.2要有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扫、消毒,保持卫生。8.2运输工具(包括车厢、船仓和各种容器等)应符合卫生要求。要根据产品特点配备防雨、防尘、冷藏、保温等设施。8.2.1运输作业应避免强烈震荡、撞击,轻拿轻放,防止损伤成品外形;且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混运,作业终了,搬运人员应撤离工作地,防止污染食品。8.2.2生鲜食品的运输,应根据产品的质量和卫生要求,另行制定办法,由专门的运输工具进行。9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9.1食品厂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者,方可参加食品生产。9.2从业人员上岗前,要充经过卫生培训教育,方可上岗。9.3上岗时,要做好个人卫生,防止污染食品。9.3.1进车间前,必须穿戴整洁划一的工作服、帽、靴、鞋,工作服应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并要把双手洗净。9.3.2直接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准戴耳环、戒指、手镯、项链、手表。不准浓艳化妆、染指、喷洒香水进入车间。9.3.3手接触赃物、进厕所、吸烟、用餐后,都必须把双手洗净才能进行工作。9.3.4上班前不许酗酒,工作时不准吸烟、饮酒、吃食物及做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9.3.5操作人员手部受到外伤,不得接触食品或原料,经过包扎治疗戴上防护手套后,方可参加不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9.3.6不准穿工作服、鞋进厕所或离开生产加工场所。9.3.7生产车间不得带入或存放个人生活用品,如衣物、食品、烟酒、药品、化妆品等。9.3.8进入生产加工车间的其他人员(包括参观人员)均食品厂卫生细则食品卫生首要,食品厂也一样。卫生管理可分区域(车间、更衣室、卫生间、餐厅、厂区空地、垃圾区)与重点管理(个人清洁、烟头、垃圾),对可能出现的行为制定相应的措施,并根据需要配相关应遵守本规范的规定。1、个人清洁:员工健康检测、衣物发放及定期的消毒工作。进车间的衣着、指甲、首饰、携带品搁放位置。员工需洗手、烘干手、戴一次性手套、进车间门前作充足的杀菌工作。出入更衣室车间厂服的更换。2、烟头:原则上不吸烟。办公区及车间零烟头,并在厂区设固定吸烟区。3、垃圾及垃圾区:垃圾桶的配置、垃圾的整装、垃圾的分类摆放。每日清理垃圾,售卖废旧物资,定期清理水道等。4、卫生间:卫生间设在车间外,保证清洁冲水,配置纸篓、纸巾、洗手液、烘手机、张贴个人卫生与社会卫生宣传。5、餐厅:保持地板与桌面的整洁干净。入食材料的清洗、食盘的消毒、保持厨房的通风与门窗设置。6、更衣室:配备相应的厨柜、搁物架、消毒柜、洗手池、洗手液、烘手机、保证更衣室的整齐清洁。7、厂区空地:不随意堆头,无飘飞纸屑。8、车间:车间门前配置杀菌设备,导班换班时对车间进行清洗,配置好车间门窗,防止蚊虫、鼠害,定期预防、维护。对食品企业卫生设施的要求(1)洗手、消毒洗手设施应分别设置在车间进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地点。要配备冷热水混合器,其开关应采用非手动式,龙头设置以每班人数在200人以内者,按每10人1个,200人以上者每增加20人增设1个。洗手设施还应包括干手设备(热风、消毒干毛巾、消毒纸巾等),根据生产需要,有的车间、部门还应配备消毒手套,同时还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指甲刀、指甲刷和洗涤剂、消毒液等。生产车间进口,必要时还应设有工作靴鞋消毒池(卫生监督部门认为无需靴鞋消毒的车间可免设)。消毒池壁内侧与墙体呈45°坡形,其规格尺寸应根据情况勿使工作人员必须通过消毒池才能进入为目的。(2)更衣室更衣室应设储衣柜或衣架、鞋箱(架),衣柜之间要保持一定距离,离地面20厘米以上,如采用衣架应另设个人物品存放柜。更衣室还应备有穿衣镜,供工作人员自检用。(3)淋浴室淋浴室可分散或集中设置,淋浴器按每班工作人员计每20~25人设置1个。淋浴室应设置天窗或通风排气孔和采暖设备。(4)厕所厕所设置应有利生产和卫生,其数量和便池坑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人员情况适当设置。生产车间的厕所应设置在车间外侧,并一律为水冲式,备有洗手设施和排臭装置,其出入口不得正对车间门,要避开通道,其排污管道应与车间排水管道分设。设置坑式厕所时,应距生产车间25米以上,并应便于清扫、保洁,还应设置防蚊、防蝇设施。9、对食品企业的卫生管理的要求(1)机构食品厂必须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全面管理。管理机构应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2)职责(任务)①宣传和贯彻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在本单位的执行情况,定期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报告。②制定和修改本单位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和规划。③组织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培训食品从业人员。④定期进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作好善后处理工作。(3)维修、保养工作①建筑物和各种机械设备、装置、设施、给排水系统等均应保持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行和整齐洁净,不污染食品。②建立健全维修保养制度,定期检查、维修、杜绝隐患,防止污染食品。(4)清洗和消毒工作①应制定有效的清洗及消毒方法和制度,以确保所有场所清洁卫生,防止污染食品。②使用清洗剂和消毒剂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人身、食品受到污染。(5)除虫,灭害的管理①厂区应定期或在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对已经发生的场所,应采取紧急措施加以控制和消灭,防止蔓延和对食品的污染。②使用各类杀虫剂或其他药剂前,应做好对人身、食品、设备工具的污染和中毒的预施,用药后将所有设备、工具彻底清洗、消除污染。(6)有毒有害物管理洗剂、清毒剂、杀虫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均应有固定包装,并在明显处标示“有毒品”字样,贮存于专门库房或柜橱内,加锁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建立管理制度。使用时应由经过培训的人员按照使用方法进行,防止污染和人身中毒。除卫生和工艺需要,均不得在生产车间使用和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任何种类的药剂。④各种药剂的使用品种和范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部门同意。(7)饲养动物的管理厂内除供实验动物和待加工禽畜外,一律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应加强对实验动物和待加工禽畜的管理,防止污染食品。(8)污水,污物的管理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者应采取净化措施,达标后排放。厂区设置的污物收集设施,应为密闭式或带盖,要定期清洗、消毒,污物不得外溢,应于24小时之内运出厂区处理。做到日产日清,防止有害动物集聚孳生。(9)副产品的管理①副产品(加工后的下料和废弃物)应及时从生产车间运出,按照卫生要求,贮存于副产品仓库,废弃物则收集于污物设施内,及时运出厂区处理。②使用的运输工具和容器应经常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10)卫生设施的管理洗手,消毒池、靴,鞋消毒池,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卫生设施,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11)工作服的管理①工作服包括淡色工作衣、裤、发帽、鞋靴等,某些工序(种)还应配备口罩、围裙、套袖等卫生防护用品。②工作服应有保活制度。凡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日更换。其他人员也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12)健康管理①食品厂全体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没有取得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体检合格证者,一律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工作。②对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人员还须进行粪便培养和病毒性肝炎带毒试验。③凡体检确认患有:A肝炎(病毒性肝炎和带毒者),B活动性肺结核,C肠伤寒和肠伤寒带菌者,D细菌性痢疾和痢疾带菌者,E化脓性或渗出性脱屑性皮肤病,F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或疾患的人员均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工作。

动物诊疗单位管理制度有哪些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章诊疗许可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设施设备清单;(七)管理制度文本;(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第九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第三章诊疗活动管理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营业执照动物饲养包括什么

营业执照动物饲养包括从事养殖、救助、收集、销售、展览、表演、寄养以及进行其他动物活动等。其中,养殖主要指通过饲养、繁殖等方式进行动物的血统纯化和改良,救助主要是指对于受伤、患病的动物进行护理和治疗,收集主要是指采集、收购各种动物,展览和表演主要是指以展览、表演为主要目的,展示各种动物的生态、习性、特点等,寄养则是指接待领养人将宠物寄养在自己的收养机构、寄养家庭等地,提供安全、卫生、舒适的寄养环境,进行宠物寄养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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