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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犬的饲养管理规范有哪些?城市犬只饲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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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犬的饲养管理规范有哪些?城市犬只饲养管理规定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11-18 12:30:55

比格实验犬做什么实验

验用犬中的比格犬数量占比高达98%,基本上一提到实验犬必定就是比格犬。一般用在比格犬上的实验包括三中:

一是人类药品的副作用和毒性测试和外科手术等医学实验;

二是一些日用化妆品、洗发水、沐浴露等化学洗涤用品的副作用测试;

三是如基因编辑、人造病毒等生物科技实验。很可能我们生活中的很多物品都有这些狗狗的“功劳”,哪怕我们购买商品时特别在意“未经动物实验”的商品标识,我们所用的药物,享受到的各种便利可能仍然建立在对这些狗狗的实验之上。

城市犬只饲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卫生、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检疫、免疫。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犬只限养区: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均不含农村);

(二)龙泉驿区、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以及建制镇;

(三)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机场;

(四)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

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犬只日常管理

第六条

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养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在非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市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免疫证明。

第八条

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

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

第十二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之日起3日内,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

防疫管理

第十三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

第十四条

区(市)县农牧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患者由卫生部门进行隔离、监护、治疗。

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予以火化。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须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并经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及设施;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经农牧部门批准颁发兽医卫生、兽医从业等证件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犬类医疗机构不得经营、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应在1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卫生、畜禽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交易繁殖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犬只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带,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规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需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犬只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协助下负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在限养区犬只交易市场内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未满三月龄的犬只,经农牧部门驻市场检疫员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场交易。检疫不合格的犬只,按规定处理,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

非限养区开办的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须经县级农牧、公安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繁殖场所从外地引进犬类,需持产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自犬只到达之日起3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登记,接受县级农牧部门的监督管理。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检疫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检疫、免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检疫、免疫。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不按规定栓(圈)养的,当地公安机关除对犬只予以捕杀外,并对犬主或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人,犬主及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由当地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或农牧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5至10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疫苗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中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狂犬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犬只管理、检疫、免疫,按物价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警卫犬,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确因守卫需要饲养的犬类。

演艺犬,是指从事文艺、杂技演出的团体或个人驯养的具有表演技艺的犬类。

科研犬,是指科学研究单位饲养的用作科学实验对象或材料的犬类。

观赏犬,是指体型小、性格温顺,具有观赏价值,适合室内驯养、无攻击性的小型或超小型犬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领养一只实验犬有哪些好处

首先是满满的成就感。因为比格实验犬通常是从实验室救出来的,能够给它们一个温暖和安全的家庭,让它们远离实验的残酷,这种成就感让人心满意足。

其次,是与比格实验犬建立亲密的联系。虽然比格实验犬可能会有一些行为和心理问题,但是通过耐心和爱心,我们可逐渐建立起与它们的信任和亲密关系。看到它们渐渐从害怕和恐惧中走出来,变得快乐、友善,这种连接感是无与伦比的。

另外,领养比格实验犬也是一种拯救生命的行为。比格实验犬在实验中经历了很多痛苦和折磨,如果没有人来救助它们,它们可能会被安乐死。所以领养比格实验犬,可以给它们一个第二次机会,让它们过幸福的生活,这种拯救的喜悦非常令人感动。

最后,领养比格实验犬也是在传递爱与同情。通过领养比格实验犬,我们向社会传递了一个重要的信息,即动物的生命同样有尊严和价值,我们应该尽力保护它们的权益。同时,我们也在给他人树立了榜样,鼓励更多人去关注并领养流浪和弃养的动物。

总结起来,领养比格实验犬是一个充满成就感、建立亲密联系、拯救生命和传递爱的过程。这不仅对比格实验犬有益,也对领养者和整个社会都具有积极的影响

什么是实验犬

实验犬顾名思义就是用来做实验犬种,的犬只,在实验用犬中,最出名的当属比格犬。

比格犬原名米格鲁猎犬,是世界名犬中的一员,它们体形中等,性格温顺可爱,在世界受欢迎犬种榜中常列前十,因此还成为了著名漫画角色“史努比”的原型犬种。

因为比格犬的内部器官和内脏和人类的极其相似,加上它们从的温顺性格,可以让研究人员不必费心在训练方面上,因此在众多动物中成了最佳的活体实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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