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社会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条例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中文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实施时间 1992年8月1日 条例资料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颁布日期】19920628 【实施日期】19920801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内容介绍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南充市城镇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信息 通过时间2017年4月27日 正文 条例全文 (2017年4月27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规划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所称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镇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等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反映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城镇环境卫生服务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城镇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居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对破坏城镇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环卫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公共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河道、湖泊、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 中心城区的道路和各类广场应当定时清扫,每日首次清扫作业,夏季应当在上午7时前完成,冬季应当在上午7时30分前完成,并实行24小时动态保洁。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瓶(罐)、塑料袋及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纸等祭祀用品以及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畜禽等动物; (七)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犬、猫等宠物不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不得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城镇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坚持方便投放、防止污染环境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按照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 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十三条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居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其他区域内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垃圾处理场(站、厂)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厂): (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农业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经本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活动,导致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室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垃圾、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