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禽养殖许可证办理条件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6、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养殖设施用地管理办法根据山东省养殖设施用地管理办法,养殖设施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养殖场应具备必要的防疫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确保养殖活动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养殖设施用地的规划、选址、建设和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同时,养殖场应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估,确保养殖活动的可持续发展。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动物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禽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冻禽产品。 第三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 (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 (二)花溪区所辖明珠社区、阳光社区、贵筑社区、清溪社区、溪北社区、清浦社区、航天社区、航空社区、金欣社区、三江社区、小孟社区、金竹社区、瑞华社区、黄河社区、黔江社区、兴隆社区、平桥社区、花孟社区;乌当区所辖新天社区、振新社区、创新社区、顺新社区、高新社区;白云区所辖大山洞社区、红云社区、白沙关社区、铝兴社区、艳山红社区、艳山红镇;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社区、见龙社区。 (三)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吏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区域,并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四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活禽实行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经营者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负责牵头开展非法活禽屠宰厂(场)的取缔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活禽屠宰行业及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及禽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规划设置,推进禽类产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 城管(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活禽及禽产品行为。 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疫病的监测及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 第七条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业市场规划实施。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内设置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四)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进出活禽批发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活禽批发市场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活禽批发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留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四)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并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症状的,立即依法向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禽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出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按照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办理手续。定点活禽屠宰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建立定期环境消毒制度,做好消毒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要依法开展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发放检验合格证明。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通过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开展质量安全追溯,记录生产、检疫、检验及流通环节信息。 第十四条经定点屠宰厂(场)提供的白条禽及禽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场。检疫检验不合格禽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屠宰厂(场)、屠宰摊点,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禁止区域内,禽产品经营者不得开展活禽交易及屠宰经营活动,禽产品全部实施冷链配送、冷鲜销售。 第十七条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仿蝇、防鼠、防虫、防渗水和配备有清洗消毒的设施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耐腐蚀。 第十八条禁止区域内农贸市场、超市开办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活禽入场交易; (二)设置禽产品销售区域,实行区域分开,不得和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混杂; (三)建立禽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禽产品巡查,附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禽产品方可入场销售;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禽产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施,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定点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统一追溯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第二十条禁止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并留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禁止区域外禽类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厂(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禽屠宰管理,有效防控家禽疫病,保障禽类肉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集中屠宰及有关的分割、冷藏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适宜进行集中屠宰的禽类动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集中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禽集中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家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家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销对接,提升家禽产业链质量。鼓励和扶持家禽集中屠宰企业延伸产业链,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各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居民家禽消费量、家禽产业规模、交通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科学设置家禽集中屠宰场(点)。 第八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官方兽医检疫室以及机械化家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冷冻冷藏仓储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八)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州、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家禽集中屠宰场(点)核准设置和家禽集中屠宰标志牌核发。 第十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家禽集中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场(点)的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家禽集中屠宰企业负责人是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家禽屠宰活动和禽肉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家禽集中屠宰证章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禽集中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十二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家禽入场查验登记制度,入场屠宰家禽须持有有效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屠宰家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证明编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屠宰家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四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禽肉产品出场(点)查验记录制度,完整记录出场(点)禽肉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流向、屠宰检疫证号、产品合格证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家禽屠宰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监督家禽集中屠宰场(点)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屠宰的家禽,应当依法经官方兽医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禽肉产品,不得出场(点)。 经检疫不合格的禽肉产品,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从事禽肉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禽肉产品,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剂、脱毛剂和包装材料。 禁止对家禽和禽肉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违禁物质。 禁止屠宰、加工、销售注入其他违禁物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禽。 第十八条?运输禽肉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使用专用容器盛装密闭运输。 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冷链运输。 第十九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23(一)建立活禽交易经营管理制度,建立经营者档案,加强对活禽交易场所的巡查,查验活禽购货凭证、检疫合格证明等检疫信息和追溯凭证; (二)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对活禽经营、宰杀区域以及活禽笼具、宰杀器具、运载工具等清洗、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禽类疫情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