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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安顺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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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安顺市养犬管理条例)

来源:www.zhujiage.com.cn 发布时间:2023-08-22 11:57:26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6月24日上午,备受关注的《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通过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表决。该条例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将正式向社会颁布实施。具体如下: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救助、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收集本区域个人和单位养犬的有关信息,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养犬行为。个人和单位养犬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鼓励举办养犬培训机构,对养犬人和犬只进行教育和训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通过110、12345电话、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饲养犬只应当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一百二十日的犬只。

第九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条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的,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单位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护卫工作的需要,合理确定数量。

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且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处罚记录。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确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且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处罚记录。护卫场所不包含住宅楼、商住楼和办公楼。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必要性及用途的说明;

(三)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并由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养犬人。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信息变更。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丢失无法找回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二)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以及幼儿园校门周边遛犬;

(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五)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六)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遇到行人应当主动收紧牵引带;

(三)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携犬进入住宅小区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纪念馆等场馆;

(三)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公园、绿地等场所的特定区域和时间禁止携犬进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条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伤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有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狂犬病等检测、诊断,不得隐匿、转移。

第二十一条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将犬只送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机构。犬只留检机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负责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的救助等工作。

犬只留检机构救助的流浪犬,核查到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携带有效证件领回。

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信息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携犬外出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安顺市养犬管理条例

安顺市为标准城市养犬个人行为,确保公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保养社会发展社会秩序和市容市貌,推动文明行为城市建立工作中,决策在我市区城区进行养犬管理方法集中整治工作中。,

安顺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为标准城市养犬个人行为,确保公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保养社会发展社会秩序和市容市貌,推动文明行为城市建立工作中,依据《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等有关相关法律法规,决策在我市区城区进行养犬管理方法集中整治工作中,现将相关事宜通知以下:

一、治理地区当地管理中心城区(西秀区、平坝区、毕节经济发展经开区)建成区面积及城区地区。

二、治理時间今年8月16日至今年10月20日。

三、治理关键

(一)犬只饲养人不可携犬进到行政机关、院校、医院门诊、公共图书馆、历史博物馆、电影院运动场馆、娱乐平台、候车厅、社会发展公共性运动健身场地及少年儿童场地等公共场合。

(二)除工作犬外,不可带上犬只乘座公共性代步工具,不可带上犬只在电梯轿厢高峰期時间乘坐电梯。

(三)携犬出门务必采用束犬链(绳)等限制性对策。

(四)饲养犬只不可危害或影响别人一切正常日常生活、歇息或工作中。

(五)犬只饲养人对龄满3月之上的犬只务必开展狂犬病毒强制性免疫系统。(六)犬只出门代谢时,携犬人理应马上消除犬只粪便。(七)喂养大型狗只理应在固定不动场地饲养或拴养,严禁喂养烈性犬(大型狗和烈性犬规范以省部级兽医行政机关确立的要求为标准)。(八)犬只导致别人损害的,饲养人务必担负有关义务,并先付款各种各样治疗费。(九)饲养人不可驱犬损害别人,导致不良影响的,公安部门将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追责饲养人的法律依据。

四、治理对策

(一)犬只饲养人有所述个人行为的,由本地县级以上有关管理方法单位按照《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开展解决。

(二)我国公务人员饲养犬仅有所述个人行为并不予纠正的,除按照《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开展解决外,将该公务人员违背养犬管理规定的状况汇报本地县级以上监察委及其党组织。

五、检举方法

对违背城市养犬管理方法相关要求的个人行为,一切企业和公民都是有责任劝说并开展检举和举报。

检举举报电话:公安机关110

城管行政执法单位12319人民政府服务电话12345

武汉养犬管理规定

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对养犬进行分区域管理,划分为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禁止养犬区包括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等不适宜养犬的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武汉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区域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郑州市犬只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七条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免疫证明。

第九条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2023贵州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封闭,实行农户分户饲养,饲养畜(禽)种类统一,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管理严格、防疫健全的养殖区域。

第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条件:

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羊:常年存栏100只以上;

肉禽:常年存栏3000羽以上;

蛋禽:常年存栏2000羽以上;

兔: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蜂:常年养殖30箱以上。

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产地、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3、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必须取得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在有效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备案应提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信息。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发放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上报市(州)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州)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标识代码由10位数组成,前6位数为县级行政区划代码,后4位数为顺序号,养殖场的顺序号从0001-5000,养殖小区的顺序号从5001-9999。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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